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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5日

盐都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组织和各部门、单位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拆除本辖区、本部门责任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市属驻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市在我区的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组织、组织部门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西区以及各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各相关单位必须全力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各镇、新区、街道及区直各部门、单位对本辖区和本部门、单位责任范围内的建设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1、不执行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和本部门、单位责任范围内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的;

2、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3、纵容、庇护、放任单位、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4、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5、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组织依纪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1、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2、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3、参与或者包庇违法建设行为的;4、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和区委、区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是领导干部的,由组织部门先免职后处理;是党员的,由纪检监察组织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顶风违纪,继续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2、违反规定,不主动自行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3、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4、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5、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6、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组织处理;纪检监察组织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未取得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批准许可范围占地建设的;

2、单位为违法建设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3、对本单位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工作人员教育、监管不力的;

4、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6、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社居委负责人对辖区内建设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党政组织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辖区违法建设不按规定主动自行拆除的、对顶风违纪继续进行违法建设制止不力的、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违反党纪的,由纪检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2、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3、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4、因违法建设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

5、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违法建设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7、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1、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2、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3、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区委组织部、区监察局、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